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辱罵警員,所為誠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就讀大學二年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新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27號被告張有志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道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志因行車事故而於民國106年2月22日16時35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號,下簡稱東山派出所),商談和解事宜。張有志進入東山派出所,先進入辦公室內查看對方是否已到場,遭值勤警員 賴冠霖 攔阻並詢問來意。張有志表示其車禍和解要等人,賴冠霖則告以「等人你要跟我們講一下啊,你就自己走進去」、「有什麼事情你進來應該先告知我們啊,你就自己走進去我們的辦公室,這樣說不過去吧?」、「我只是告知你進來要先告知我們有什麼事」、「這是我們的辦公室駐地,你進來要跟我們講」、「你在大聲什麼」、「你剛那樣不是大聲喔?」、「我說我沒要想怎麼樣,但是你進來要告知我們做什麼事」、「這裡是我們的辦公駐地耶,你要進來就進來喔?」等語。張有志則回以「啊我不能看一下是不是?」、「不能看?你想怎樣」、「你辦我啊?」、「所以勒是不能看喔」、「沒有大聲啦,怎樣?」、「怎樣,啊你要怎樣咩?,你要辦我是不是?」、「你要用什麼辦我啊?你辦我啊?你要用什麼辦我?辦啊、辦啊」、「辦啊,啊你要怎麼樣咩?我不能看一下是不是」、「啊辦公駐地又怎樣?我不能看一下是不是?我看都沒有人我不能繞一下是不是?」等語,雙方當場發生口角。張有志明知員警賴冠霖依法執行派出所值班職務,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保險員從中調解時,以「啊我們要處理事情他一直機掰、雞掰、雞掰」等穢語辱罵賴冠霖,在場其他值勤之警員聞聲,以現行犯逮捕張有志。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有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值勤警員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光碟及譯文可資為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