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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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106號上訴人 張忠雄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蔡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 張文培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420-21號、420-32號及38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民國77年民執11字第2887號執行拍賣,其中林厝段384號土地由上訴人於77年8月17日拍定,其餘土地則於77年8月2日由訴外人拍定,經被上訴人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之土地增值稅,由臺中地院代為扣繳在案。嗣上訴人於98年4月6日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以98年4月9日中市稅財字第098001783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1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後,仍以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㈠上訴人雖未於原審辯論期日到場,然原判決並未說明如何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事由並為調查,自難謂有經調查,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又基於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原審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義務,然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而判決上訴人敗訴,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 沈應南王德麟 法官參與更審前即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6號案之裁判,此次又參與原判決之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923號判決、92年4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之意旨,上訴人代位納稅義務人張文培請求退稅,就退稅請求權有訴訟實施權,原判決認上訴人適格要件欠缺,與實務見解不合。又依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張文培唯一之債權人,故臺中地院扣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82,894元,將使上訴人少分配282,894元,則上訴人就此當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判決未將上訴人此項主張記載於理由項下,為判決理由不備。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及本院89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前司法行政部60年2月17日臺60函民字第1172號函釋意旨,債權人不分公私權,皆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本院100年4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顯未就並無抵押權人時之狀況為討論,則本件並無該決議之適用(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5號、48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就此之主張,亦未論述其理由,屬判決理由不備。㈣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代位申請,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上訴人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於訴願決定前亦未補正,依財政部75年5月12日臺財稅字第33331號函釋、本院97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屬違法行政處分,亦違背本院97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揭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89條等規定,原判決竟維持該行政處分,為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後段「或更審前之原裁判」之規定已於99年1月13日修正刪除,本件原審係於100年9月7日為判決,已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項主張,顯屬無據。又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執此爭執,亦無可取。至其餘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所為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系爭土地不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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