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115號聲請人 傅榮沐
傅木生 (以上二人為 傅東波 、 傅水德 、 傅枝萬 、 李明峰 、 李明修 、傅星瑋、 傅阿美 、 傅秀琴 之被選定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且應以確定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均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及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可循。
二、聲請人(訴狀誤植為再審原告)及選定人之父 傅耀堂 生前於民國92年9月間出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109及11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經檢舉其售地之實收款新臺幣(下同)170,055,270元,已分別轉帳至其設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再由其子女提領花用,涉有贈與情事,案經相對人(訴狀誤植為再審被告)查得94年度其子即聲請人傅榮沐自臺中南屯路郵局(下稱南屯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合計3,297,300元,乃核定傅耀堂本次贈與總額3,297,300元,加計前次贈與5,008,799元,核定94年度贈與總額8,306,099元,贈與淨額7,306,099元,補徵應納贈與稅額649,239元,並按所漏稅額649,239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649,200元(計至百元)。傅耀堂不服,申經相對人98年7月2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38762號復查決定,追減贈與總額710,000元及罰鍰155,427元;惟傅耀堂業於前開復查決定前死亡(98年5月15日),聲請人等繼承人聲明承受復查,復續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認聲請人之主張為部分有理由,乃重審復查決定:「撤銷98年7月2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38762號復查決定。追減贈與總額710,000元及註銷罰鍰649,2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不利於聲請人部分。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傅榮沐係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金錢,自不得逕行認定系爭提領金錢一經聲請人傅榮沐提領,即當然認定聲請人傅榮沐是以自己占有之意思取得現金所有權,更不能推論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傅榮沐有所有權移轉之合意;況於原審審理中,聲請人已提出並舉證完整之資金流向,惟原審均未調查,顯有對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及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自屬判決違背法令。聲請人於前上訴程序中已充分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就財產移轉之見解,顯係誤解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明顯曲解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之意旨,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乃原確定裁定仍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本院查:原確定裁定業已論述:「原審認本件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查得傅耀堂南屯郵局帳戶,自94年1月4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經上訴人(即聲請人,下同)傅榮沐8次提款合計3,297,300元,除94年5月16日提款710,000元係用於支付傅耀堂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款,無贈與情事外,其餘7次提款計2,587,300元,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傅榮沐已將該提領款項交給傅耀堂,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傅榮沐自傅耀堂南屯郵局存摺所提領之資金已交付傅耀堂保存或運用,基於現金為動產,一經提領即為提領人所得支配,被上訴人認屬之贈與,並無不合等情,業於理由中敘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又原審判決並敘明:上訴人雖聲請調查多項證據,惟本件係就傅榮沐自被繼承人傅耀堂之南屯郵局帳戶提領款項,是否交付傅耀堂,為積極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因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傅榮沐已將系爭款項交予傅耀堂,而認定為傅耀堂之贈與,已如前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事實之認定無關,自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等語。」等節在案。故聲請人主張其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云云,容係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揆諸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復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2項)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參諸立法理由可知,此項規定在於確保實質課稅原則之妥適運用,避免稽徵機關課稅浮濫。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就傅耀堂之賣地所得,經頻繁地分次提領至僅剩些許存款餘額,卻又無資金回流之情事;及其子即聲請人等均無法說明並提示所提領資金流向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又傅耀堂於售地時已達80歲高齡,且患有大腦萎縮、中風後大腦病變、高血壓及前列腺症等病症,呈現認知功能及社會功能日漸穨退,意識狀態雖然清楚,但已無處理事務的能力,行動遲緩,走路困難等事實詳為舉證,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傅榮沐以其父傅耀堂之名義所提領之款項核屬 傳耀堂 所為之贈與,難認相對人未盡舉證責任。另聲請人既抗辯主張系爭款項業已交付傅耀堂,則其自應就此足以動搖法院心證之積極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原審以其所提事證均與此一待證事實無關,而未予調查,核屬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自難指此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是聲請人重複援引其上訴所執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有誤解。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