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10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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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104號上訴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代表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上訴人 葉玉雄
葉炳富 鐘文宏 鐘温讓 鍾明憲 (原名 鍾春松 ) 鍾有貴 全志賢 全得生 張家榮 張坤田 林孟緯 林秋結 鍾建章 鍾雲鳳 張志雄 張金旺 曾俊傑 曾勝文 黃丞右 黃敬峯 曾世賢 陳泰安 張素素 潘建廷 (原名 潘學運 ) 潘世昌 李書賢 李永照 陳宏豪 陳復振 廖國鈞 (原名 廖國棟 ) 廖睦筑 馬孟鄰 馬健飛 靳偉倫 靳發成 朱蒼震 朱榮三 羅宗相 黃驛閎 (原名 黃聖權 ) 黃元勳 柯一東 柯寶海 李忠訓 李天發 趙桔驊 (原名 趙光暉 ) 趙國隆 楊中夫 楊英林 劉祐全 吳志柏 李金龍 李長宗 郭莆毅 (原名 郭灝翔 ) 顧凱華 (原名 顧英郁 ) 顧明芳 毛仲翔 毛天健 陳坊維 (原名 陳谷源 ) 陳均男 (原名 陳明燿 ) 張志平 林新源 林金順 金鏡心 饒振成 林政源 林榮富 劉東樺 陳美櫻 謝崧熙 王志翔 鄧台蘭 廖宜俊 廖永順 廖旭祥 廖國棟 黃種宏 黃世鳴 江志藤 江東洲 黃楨銘 陳梓瑋 陳敏雄 毛鵬凱 毛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葉玉雄、李書賢、鐘文宏、鍾建章、張志雄、黃丞右、陳宏豪、馬孟鄰、廖國鈞(原名廖國棟)、陳泰安、靳偉倫、曾世賢(家長 曾龍華 已歿)、朱蒼震、李忠訓、楊中夫、鍾明憲(原名鍾春松)、吳志柏、趙桔驊(原名趙光暉)、羅宗相(家長 羅華榮 已去世)、張志平、林政源、王志翔、廖宜俊、潘建廷(原名潘學運)、郭莆毅(原名郭灝翔)、李金龍、劉東樺、全志賢、黃種宏、張家榮、曾俊傑、毛仲翔、江志藤、林新源、黃楨銘(家長 李信妹 已歿)、林孟緯、劉祐全、陳梓瑋、陳坊維(原名陳谷源)、顧凱華(原名顧英郁)、黃驛閎(原名黃聖權)、毛鵬凱、柯一東、 張上彥 、廖旭祥等45人,原就讀於上訴人學校(原空軍航空技術學校、空軍通信電子學校、空軍機械學校),嗣因無意願就讀等由,分別經上訴人核定退學或申請自願退學。被上訴人葉炳富、李永照、鐘温讓、鍾雲鳳、張金旺、黃敬峯、金鏡心(學生 金竹友 已去世)、陳復振、馬健飛、廖睦筑、張素素、靳發成、朱榮三、饒振成(學生 李鴻才 已去世)、李天發、楊英林、鍾有貴、趙國隆、林榮富、鄧台蘭、廖永順、潘世昌、李長宗、陳美櫻、全得生、黃世鳴、張坤田、曾勝文、毛天健、江東洲、林金順、林秋結、陳敏雄、陳均男(原名陳明燿)、顧明芳、黃元勳、毛文泉、柯寶海、 蔡娟娟 、廖國棟、謝崧熙(學生 謝之博 已去世)等41人分別為彼等之法定代理人,於上開學生經上訴人核定退學、自願退學或開除學籍後,部分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或分期清償協議書,切結同意就其未成年子女退學時所需償還在校期間之費用負連帶償還之責,上訴人依修正前「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民國88年6月9日修正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至第3條、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因被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人乃以渠等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對之併同提起行政訴訟。原審為「被告張上彥、蔡娟娟各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15,800元,及自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即被上訴人部分)聲明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無上開程序法關於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本院94年度判字第711號、93年度判字第1449號判決及法務部90年度法令字第8617號、內政部90年6月21日臺內營字第9084146號函釋等意旨,亦明白表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立法者未對此為任何表示,應類推適用民法一般消滅時效15年,則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判決未適用民法一般時效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惟查,「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業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詳實敍明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