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聲字第7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異議人LETHIKIMOANH

阮孟強

范文甲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民國111年11月5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林偵社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1年11月5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裁處異議人LETHIKIMOANH、阮孟強、范文甲各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LETHIKIMOANH持有之賭資377,800元、阮孟強持有之賭資58,000元、范文甲持有之賭資50,000元,並於同日送達異議人等3人,異議人等3人均於同年月9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行政聲明異議狀、處分書、送達證書、原處分機關111年12月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2283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1、229至231、243、261頁),是異議人等3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等3人於111年11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處所)與案外人 阮青 好、 范文河黎氏蘭黎夢貞程氏紅阮珮華 等人,以撲克牌為賭具並賭博財物,經警方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於現場查獲LETHIKIMOANH持有賭資377,800元、阮孟強持有賭資58,000元、范文甲持有賭資50,000元,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各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異議人等3人前揭各持有賭資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等3人與朋友平日會在本案處所聚會聊天,異議人等3人於111年11月4日19時許與朋友在本案處所等待晚餐吃,現場雖有2人在玩撲克牌,但沒有賭錢。員警進入本案處所時,並沒有人在進行賭博,僅有在場聊天和玩牌打發時間而已,員警扣得之款項係異議人放在口袋內自有財產,並非賭資,原處分機關逕認異議人攜帶之現金為賭資而予扣押並沒入,於法有違,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㈠員警於111年11月4日19時55分至2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處所搜索,並扣得監視器鏡頭8顆、監視器主機1組、抽頭金盒子1個、抽頭金50元、撲克牌3副、骰子80顆、碗1個、墊子1個、LETHIKIMOANH持有賭資377,800元、阮孟強持有賭資58,000元、范文甲持有賭資50,000元一情,有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27頁)。參以 黎黃如 於警詢供稱:賭金是在場人各自所有,抽頭金盒子跟抽頭金50元,是在場賭客早上贏錢之後丟了200元進去,我拿去買飲料剩50元,我再丟回去的,我不清楚是誰丟了200元進去,撲克牌、骰子、碗跟墊子是用來賭博的,賭具是賭客自己帶去;本案處所是我跟老公 唐澤民 一起購買,屋主登記是我,我會拿賭客的錢去買飲料;111年11月4日12時12分許在本案處所有多位民眾聚集,他們是玩大老二,我有在場;我大概是20天前開始提供本案處所經營賭博,賭具就是撲克牌跟骰子,撲克牌是本案處所原本就有,骰子是賭客自己帶的等語(本院卷第61至6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密錄器擷取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8至136頁),是黎黃如提供本案處所供人賭博,堪認本案處所確為職業賭博場所。

㈡又范文河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1月4日18時至19時之間進去本案處所,我還沒有開始賭;該賭場係以撲克牌為賭具,我只知道每位玩家6張牌,看誰的點數是最大則贏得該場牌局,每場賭注就看個人要下多少,抽頭的方式一輪來算,一盤下去從幾百到幾千都有,監視器錄影顯示編號3眾人朝同一地方觀看且各自拿出鈔票可能就是在賭博,不然拿錢出來幹嘛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3至78頁);黎夢貞於警詢證稱:我平常都住在本案處所,我知道他們有在玩撲克牌,我有看到他們有拿錢等語(本院卷第85至89頁);程氏紅於警詢證稱:我住在本案處所,111年11月4日當天早上就開始賭了,是大家在等吃飯,晚上還沒有開始賭,該賭場以撲克牌為賭具,我早上輸了1,000多元等語(本院卷第91至94頁);阮珮華於警詢證稱:監視器錄影顯示編號13是1名男子向我借5,000元,他拿到後就與在場的人賭博;該賭場經營大約有2個月,我一週會有5天在本案處所,我有看到他們以撲克牌賭博財物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1頁),是互核范文河、黎夢貞、程氏紅、阮珮華等人證詞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密錄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8至136頁),是本案處所係供賭客以撲克牌為賭具進行賭博之職業賭博場所,堪以認定。  

 ㈢至於LETHIKIMOANH於警詢供稱:我於111年11月3日20時進入本案處所,我吃飯後就去客廳跟阮珮華聊天、玩手機,後來接近凌晨時看到有人陸續進來廚房的地墊上玩撲克牌,之後我就一直在一樓走來走去,後來有上樓睡覺,警方到場前我才下樓在客廳坐著;我有拿抽頭金盒子是玩大老二的人叫我幫忙算盒子裡的錢,我將錢拿出來後就放在我的包包裡;我去跟阮珮華聊天,沒有賭博;我會帶這麼多現金是要還給朋友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7至41頁);阮孟強於警詢供稱:我有玩越南牌賭一點點錢,一兩百塊而已;以4人為例,玩家每人拿12張牌,A-9分別為1點至9點,10、J、Q、K都算10點,上堆2張牌,下堆3張牌,如果下堆3張牌加起來不是10的倍數的話,就算輸,如果下堆3張牌加起來是10的倍數,就要比上堆2張牌加起來的數字,數字大的就贏,如果莊家下堆跟上堆都是10的倍數,就贏所有人,贏家可以獲得獎金等語(本院卷第43至47頁);范文甲於警詢供稱:我自己拿牌在玩,該賭場以撲克牌為賭具,帶我去的朋友「 阿好阮青好 還沒有跟我說怎麼玩,我沒有參與賭博等語(本院卷第49至53頁)。惟本案處所為職業賭博場所且以撲克牌為賭具進行賭博,業已認定如前述,而LETHIKIMOANH在本案處所確有拿取抽頭金的盒子並清點大量現金一情,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頁);阮孟強於警詢自陳有玩越南牌賭錢等語(本院卷第45頁);范文甲與他人坐在地板而地板上散落撲克牌一情,有密錄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是異議人等3人確有在本案處所參與賭博之違序行為,應堪認定。再者,賭場內賭博之型態,本屬動態過程,賭客可能持續或間歇參與賭博,或先觀望再下場賭博,亦有可能已輸光賭資在旁觀看,是員警查獲本案處所時,賭客本有前開諸多情況,不一而足,縱員警進入本案處所時,異議人等3人並非正在賭博之狀態,仍不影響異議人等3人在本案處所參與賭博之前開認定,是異議人之抗辯,不足採信。另異議人等3人復抗辯:遭扣押之現金係其等口袋內之自有財產,原處分機關不應沒入等語,惟異議人等3人既至本案處所並參與賭博,又隨身攜帶相當數量之現金到場,原處分機關據以前開情事綜合判斷,認定扣押其等身上之現金乃屬賭資之一部,於採證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賭資,異議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就異議人等3人各處罰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LETHIKIMOANH持有之賭資377,800元、阮孟強持有之賭資58,000元、范文甲持有之賭資5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等3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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