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國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國小字第5號

原告 陳威誌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林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乙情,有被告民國111年3月30日回覆通知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5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7頁),嗣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小字卷第91、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6月22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並下車離去,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梓官分駐所警員蔡政澄舉發原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填掣應到日期為108年7月22日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並於108年8月4日繳納罰鍰1,000元後,舉發機關復於109年3月17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0746900號函檢送更正通知書予原告,更正通知書記載:原應到案日期錯誤,應更正為108年8月10日等語,續由被告以109年9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109111643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退還溢繳罰鍰100元之退款。

 ㈡舉發機關應到案日期記載錯誤,屬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被告作為裁決機關,對職務應有專業知識,注意程度應較一般人為高,卻未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致原告雖於期限內繳款,卻多繳100元,原告固已於111年12月28日至被告處領回溢繳罰鍰100元,但仍受有以10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14元【計算式:1005%1042日(自繳款日108年8月4日起至領回溢繳罰鍰之111年12月28日)】,又原告任自由業,請假領回溢繳罰鍰往返約需1小時,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原告所受工資、交通、油資之損害,另原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審理程序中支出警員證人旅費1,208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7頁,小字卷第91、105頁)。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上揭時、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因原告設籍臺南,被告為裁罰機關,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處分,係依法規作成之合法、正確處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5號判決、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7號判決(下合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駁回原告之行政訴訟確定在案,是被告所屬公務員就本案裁罰事件未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不法行為。再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後,因原告係在合理期間提出申訴,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裁罰標準,裁處原告900元罰鍰,此時,原告已可知其繳交罰鍰多於裁處罰鍰100元,當下即可向被告申請辦理退還溢繳罰鍰。況被告再以109年9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109111643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退還溢繳之罰鍰100元,則原告既可向被告辦理退還溢繳款項,難謂其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8年6月22日,因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第5款規定,為舉發機關所舉發,並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應案到日期」固誤載為「108年7月22日」,惟到案日期並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乙節,業據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是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情形。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查:

 ⒈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固因聲請傳喚證人而支出證人日旅費1,208元,然證人日旅費係原告為實施行政訴訟權之費用支出,與舉發機關誤載應到案日期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因於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敗訴確定而應負擔訴訟費(見小字卷第15至2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則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之證人日旅費自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證人日旅費,於法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溢繳罰鍰100元之利息14元,與舉發機關誤載應到案日期並無因果關係,又並無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設有追加利息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則原告請求溢繳罰緩之利息,於法無據,不可准許。

 ⒊原告主張為領回溢繳罰鍰,請假往返被告處辦理,約需1小時,因而支出往返開庭交通油資及工資損失等,除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亦與本件舉發機關誤繕應到案日期間無因果關係之存在,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顯然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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