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1號

原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被告 王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惟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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