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516號
原告 黃來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古秀錦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8,2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