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69號
原告 吳三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炎生 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5,4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梁高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69號
原告 吳三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炎生 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5,4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