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05號

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張雅筑張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取得本院88年度執三字第1988號債權憑證在案,並於97年12月19日將本件本票債權讓與聲請人,此有該債權憑證、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可憑。惟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致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又聲請人雖依前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地址為送達,遭「原書幾段欠詳」為由退回,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次查,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揭地址訪查,並確認該址現已變更為二段,惟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1年12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80204號函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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