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836號
原告 張文明
被告 馮林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上開系爭房地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依卷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2,8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42㎡×公告土地現值1萬7,50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1/50+房屋課稅現值14萬0,500元×原告應有部分1/5=11萬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