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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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鈺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鈺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鈺琪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所示之罪則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於107年5月29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1份在卷足稽。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