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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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90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立誠 義務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立誠對犯行坦承、毫無隱瞞,且配合調查,羈押期間被告之妻精神日形憔悴,為被告及子女奔波,壓力過大,被告非常擔憂,被告請求具保並非欲畏罪逃亡,而係希望能返家安頓一切,被告願繳保證金並每日至派出所報到、準時出庭,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被訴加重強盜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後有藏匿犯罪工具事實,且已自清潔隊離職而無固定工作,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按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犯罪時所騎乘機車車籍資料、指紋鑑定書附卷可稽及犯罪工具扣案可佐,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核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觀之本件犯罪手段係持刀挾持被害人、喝令農會行員交出財物,情節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雖執前詞解釋其並無逃亡之虞,惟並未說明如何具體適用在本案羈押之情形以供本院衡酌,僅泛言無逃亡之虞云云,尚不能做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