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4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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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3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06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仁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移送至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並於106年10月31日接獲本院作成撤銷羈押之裁定,前於106年11月29日出所,理應於當日獲得釋放,但聲請人卻遭羈押在臺中看守所,且無任何押票,是否有所不當,請明鑑釋放,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揆諸上開條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再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069號),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106年9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嗣因被告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已自106年10月24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本院同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行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足認其已無逃亡之虞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已於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412號裁定自106年10月24日起撤銷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412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8頁)。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106年度易字第1069號),業於106年9月19日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於106年11月30日確定,並已於106年12月8日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予以執行,此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1份、本院106年12月8日中院麟刑禮106易1069字第1060146777號函(稿)影本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3、14頁),足認被告非但前已經本院撤銷羈押,且本院對被告所為前案犯行,業已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函送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本院就被告所為案件既已判決終結,則被告現已非本院管轄之人犯,更非本院羈押之人犯,是其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即全然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