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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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仁(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8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彈簧、彈匣)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
7年度偵字第816號被告陳宏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死亡,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後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6802847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違禁物,此觀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5條自明。至聲請人所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顯係引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之規定,而所引刑法第40條但書,因刑法第40條各項不論修正前、後均無前段、後段之區別,顯係誤引,均應予更正。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於10
7年2月13日死亡,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16號卷【下稱偵卷】第124、149-150頁、本院卷第10頁)。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彈簧、彈匣)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0、46頁),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2月2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4-121頁),是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金屬彈簧、彈匣)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