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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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 周宜國 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李劭瑩 律師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418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有關聲請人之部分,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
87號受理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418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㈡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41
7,769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聲請本票裁定費用2,000元、執行費用35,342元,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據此計算,相對人於107年6月6日聲請人提起上開異議之訴事件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為5,239,416元(計算式:4,417,769元+784,305元+2,000元+35,342元=5,239,416元,元以下4捨5入)。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並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5、6款規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
1、2、3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4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1,135,207元(計算式:5,239,416元×5%×52/12〉=1,135,207元,元以下4捨5入),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2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政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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