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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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1號原告 張文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告 吳換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105年7月28日具狀撤回起訴,惟被告經言詞辯論後,已於105年8月5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故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4.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23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總面積:10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張宏嘉 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其主張略以: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86年9月間協議離婚,此有協議離婚書可稽。其中協議離婚書第三點載明「乙方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三層樓房屋及房屋坐落之土地應於民國92年12月16日無償移轉登記予長子張宏嘉…」(下稱系爭利益第三人條款),惟被告至今仍未依此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張宏嘉。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立之協議,顯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是以,被告違約屬實,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宏嘉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兩造固有於86年9月訂立如原證二所示之離婚協議書。惟,「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雖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明定。但同條第3項亦明定:「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今兩造子女即系爭契約之第三人張宏嘉於成年後知悉有此約定後,因感念被告身為母親長期辛苦持家扶育子女求學出社會,早已明示不願享受上開契約之利益,即不請求過戶而放棄主張權益。故原告所為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利益第三人條款約定之真意,係指
被告應將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長子張宏嘉,自屬利益第三人張宏嘉之契約,要約人即原告固得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向張宏嘉為給付。惟受益人張宏嘉業於10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載稱「本人 張程為 (原名:張宏嘉)對於父母在八十六年九月離婚過程中,有在協議書提到母親應該將門牌號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地在特定時間以前過戶給證人。但對於父母離婚之原因,證人身為子女感受很深,尤其暸解母親之處境,更對於母親養育之恩不敢忘記。所以早在之前就對母親表示不想要那些不動產,自己留著就好。沒想到,父親在今日卻提起了訴訟,為免母親再遭受委屈,特別再於今天寫此書狀表示本人早已不請求過戶放棄原來可以主張的權益,並檢具印鑑證明,以供鈞院審核。具狀人證人:張程為(原名:張宏嘉)」等語,張宏嘉顯已明示不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269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張宏嘉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是原告依系爭利益第三人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宏嘉,於法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宏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