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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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5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張家銘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101年8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施行法係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並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而上開修正行政訴訟法乃指係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3日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查本件係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8月29日已繫屬於本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年8月27日北監板四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1枚附卷可查,且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家銘於101年5月20日晚上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47巷口,因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遭員警攔停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47巷口時,要左轉莒光路,伊只是比較慢轉入莒光路上的待轉格,員警卻說伊闖紅燈進入待轉區,員警是在莒光路的中間路段將伊攔停,伊認為員警應該看不清楚那個方向的號誌燈,員警舉發顯有不實,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交通部函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 張廷瑋 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8月2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張廷
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天站在雙十路2段47巷的交通稽查點執行交通稽查,當時47巷是綠燈,雙十路2段是紅燈,伊看到異議人從雙十路2段騎○○○區○○○○○路2段47巷,所以伊就把異議人攔停,因為該處是T字路口,當時47巷是綠燈,所以雙十路2段是紅燈,異議人從雙十路2段騎出來就是闖紅燈騎過來,伊才會把異議人攔停。舉發當時是晚上7點多,沒有下雨,視線良好。伊把異議人攔停並告知違規事由後,異議人說他當時在待轉區有停一下,但伊有跟異議人說他騎過待轉區時就已經是紅燈了,所以異議人從待轉區騎過來,伊才會把異議人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是觀諸證人所言,當天視線良好、沒有下雨,且證人就舉發路段之燈號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對前方行駛車輛動向,自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虞;況證人就本件如何查獲舉發之經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益徵其無誤判之虞;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經核證人張廷瑋員警上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以本件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雙十路2段47巷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據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自屬有據,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異議人另辯稱:伊覺得要有照相或有證據,伊才會心服口服
云云。惟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且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遽認證人所述不可採信。而異議人僅空言泛稱其無上開違規之情,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本院採信證人張廷瑋所證述之情節而認定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則異議人就此爭執,亦難認有據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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