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 陳勤仁
蘇石寶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李宣毅 律師被告 沈西岩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項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原告追加備位之訴。
原告其餘追加之訴(即先位之訴關於追加不當得利部分)駁回。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上開條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又同法第383條2項規定「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則是否准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得就此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先為裁定。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兩造訂有委任契約,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等交付之金錢各新臺幣320萬元(本院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主張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保有上開金錢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乃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併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金錢(本院卷第41頁);原告又主張,若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而為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已終止合夥契約,被告有清算義務,備位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給付金錢(本院卷第45頁)。原告復主張,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因已退夥,被告有結算義務,更正備位請求為被告協同原告結算合夥財產並依結算結果給付金錢(本院卷第68頁)。被告就原告所為先位之訴之不當得利部分,及備位之訴部分,均不同意追加。經查:
㈠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
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於先位之訴同時主張互不相容之契約與不當得利請求權,其基礎事實難認同一,且將造成被告無從防禦之窘境,有礙訴訟之終結,被告又不同意追加,則先位之訴關於追加不當得利部分,不應准許。
㈡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兩造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辯稱
兩造為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50頁),原告乃追加備位之訴,而主張兩造若為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則請求被告給付。本院認為,關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委任契約或合夥契約,應屬本院適用法律之權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其原因事實所牽涉者,均為原告交付金錢後,由被告經營事業所生權利義務,有其共同性,兩者之證據方法互通,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應予准許;至於先位之訴追加
不當得利部分,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駁回追加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准予追加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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