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莉婷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101年度交簡字第57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莉婷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莉婷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93巷32弄往新北市○○區○○○路○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93巷32弄與環河東路3段交岔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彎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進入新北市○○區○○○路○段,適 李姵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新店方向、以每小時50餘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李姵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及黃莉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處,致李姵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臉部、左足、左髖部挫傷等傷害。而黃莉婷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姵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李姵儀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莉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33頁、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卷第31頁、第41頁),關於本件被告肇事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姵儀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4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駕駛車輛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徵,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李姵儀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處而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臉部、左足、左髖部挫傷等傷害,有卷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17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㈡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16頁),是本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駕車肇事,其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然告訴人超速行駛(見告訴人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亦與有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雙方賠償金額歧異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及公訴人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請求從輕或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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