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5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湯啟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湯啟傑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湯啟傑(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7月6日晚間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之巷口時(原處分機關誤載為432巷),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警員 蘇建瑋 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綠燈右轉,警察蘇建瑋從後面追過來,說伊闖紅燈並開立罰單,開立後即要伊簽名,伊拒簽,請警員蘇建瑋提出證據,惟警察辦案沒有科學證據,伊不能心服,警察沒憑沒據,血口噴人,伊確定伊並未闖紅燈,僅憑一菜鳥警員之片面之詞,即開立紅單,令人啼笑皆非,且紅單上之違規地點、填單人職名章、主管職名章均遭塗改,應係警員之主管認其辦的不對,故警員蘇建瑋將主管名字劃掉,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之情形且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亦規範甚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簡言之,所稱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規定之適用。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復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本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本件車輛於101年7月6日晚間11時37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經舉發單位執勤警員蘇建瑋攔停後以「闖紅燈(景平路直行)」之事由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0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至異議人有無闖紅燈及其於何地點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舉
發員警蘇建瑋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101年7月6日晚間11時37分許,伊正在執行巡邏勤務,當時伊和另一名警員在新北市○○區○○路○○○號巷之T字路口停等紅燈,異議人則在伊對向車道沿景平路往南山路即南勢角方向行駛,兩邊路口號誌均係紅燈,當時異議人旁邊也有其他機車騎士在停等紅燈,只有異議人騎過路口,異議人違規地點係T字路口,違規地點○○○區○○路○○○巷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然查,舉發員警蘇建瑋於填寫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先記載違規地點為○○○區○○路634之1巷口」,隨後以誤載為由,復塗改更正為○○○區○○路432之1巷口」,於本院訊問時,經本院請其確認異議人之違規地點為何,證人蘇建瑋證稱為○○○區○○路○○○巷」,然經本院核對新北市○○區○○路○○○巷口之現場地圖,顯與證人蘇建瑋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庭呈之現場地圖顯不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確認本件違規地點,經該局向員警蘇建瑋確認後,以101年12月26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前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就本件異議人違規之地點,證人蘇建瑋前後書寫、陳述之違規地點分別為「新北市○○區○○路634之1巷口」、「新北市○○區○○路432之1巷口」、「新北市○○區○○路○○○巷口」、「新北市○○區○○路○○○○○號」,則就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地點為何,證人蘇建瑋前後記載、所述,已明顯不一,其是否有誤認異議人闖越紅燈或誤記違規地點等情,已有可疑,是證人蘇建瑋之證述已有前揭明顯之瑕疵,尚難據此認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
㈢另證人蘇建瑋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並無錄影畫面,係伊
巡邏時看到異議人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然查,本件單憑證人即舉發員警之目視,就違規地點為何,已產生如上多所不一致之處,原處分或舉發機關又未能提出其他足以佐證異議人闖越紅燈之客觀或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參以證人蘇建瑋之前開證述既有前揭瑕疵,且本件亦查無其他客觀佐證之證據資料,為免舉發有誤之嫌,並基於上述所指「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異議人否認闖紅燈乙節,非無理由,而有合理懷疑,自應撤銷原處分,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由本院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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