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鴻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鴻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鴻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傷及雙肘及雙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後應補充「(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告訴人 簡家喧 撤回,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謝鴻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受傷,危害交通安全,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簡家喧達成和解而調解成立,告訴人簡家喧並聲請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2年3月29日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另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390號被告謝鴻彬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鴻彬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上鼎廣告公司」宿舍內,飲用藥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貿然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新北市○○區○○街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至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街口時,明知該處號誌係閃紅燈以表示行至交叉路口之車輛應停車等候,而依當時天候雨、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起步直行,適簡家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區○○路往愛國路方向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簡家喧因而受有腹壁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第八、九、十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傷及雙肘及雙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家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謝鴻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簡家喧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3│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實。│││紙││├──┼────────────┼───────────┤│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一)、(二)、道路交通事故│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受傷之事實。│││20張││├──┼────────────┼───────────┤│5│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通工具之事實。│││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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