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81號原告 徐元城 被告 徐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如后述,其訴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伊為姐弟關係,曾任職於由伊擔任負責人之商鶴電器
行,於85年6月30日離職。而兩造之父 徐添池 前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前路邊面積約1坪多之土地出租他人,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徐添池於97年死亡後,兩造及另兩名兄弟 徐元良徐元榮 共4人口頭約定被告拋棄繼承,且被告應於日後退休時將領得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交付予原告,而上開租金則歸由被告收取,其後即依上述約定,上開房屋由徐元良、徐元榮及原告3人繼承而共有,該屋所在基地417地號土地由徐元良繼承取得,418地號土地由徐元榮繼承取得,
418之1地號土地由原告繼承取得,被告則自97年7月起至
101年12月按月收取上開租金15,000元。 嗣兩造 與徐元良、徐元榮再於101年4月18日就租金收取事宜達成口頭協議,並由被告於101年4月29日提出由徐元良、徐元榮擬定之切結書乙份要求伊簽署,其上記載「與徐敏華于民國101年4月18日達成協議,徐敏華勞工退休金給徐元城16個基數,另就新北市○○區○○街○○號外面攤位之租金由徐敏華收取,直到新北市○○區○○街與四德街房子賣出,再給徐敏華
300萬元正為止,不得有任何異議。」之內容,其中所載「勞工退休金」實係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伊遂與徐元良、徐元榮均在其上簽名,而取代原先之口頭協議。惟上開出租之土地係位於伊繼承取得之418之1地號土地之前面,收取租金之權利原應歸伊,被告則係依上開切結書取得收取租金之權利,並以被告應於退休時將領得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交付予原告為前提條件,然該協議書因被告未簽名亦拒絕履行,且其上所載被告應於日後交付勞工退休金之約定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為當然無效,則被告自始即無收取租金之權利,其收取租金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7月起至
101年12月止期間所收取金額合計為81萬元之租金。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兩造之父徐添池於97年過世時,兩造與徐元榮、徐元良口頭
約定由伊拋棄繼承,原告及徐元榮、徐元良願給予系爭出租土地之租金收取權,以及日後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售出時,原告及徐元榮、徐元良等3人每人應給予伊100萬元,並未有應給予原告16個基數勞工退休金之約定。而系爭切結書係原告於101年4月見伊領取勞保老年給付金後,要脅若不給予16個基數勞工退休金,則不給予伊收取租金之權利,意圖毀諾,訴外人徐元榮、徐元良為免家庭紛爭,欲以書面承諾取代原先口頭承諾,而擬訂系爭切結書並與原告共同簽名,然伊不同意系爭切結書前段「徐敏華勞工退休金給徐元城16個基數」之內容,故未在該切結書上簽名。伊基於協議以拋棄繼承而換取收租金之權,自有權收取上開租金,亦從未允諾原告以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或退休金作為取得收取系爭土地租金權利之條件。況原告並非系爭出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權。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67頁正面及反面):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切結書乙份(參
101年度補字第2105號卷第5頁)、土地所有權狀乙份(參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提出地籍圖謄本乙份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乙份(參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為證,足堪認為真正:
⒈兩造之父徐添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所有權人,於97年以前將該屋前方之路邊土地(位於新北市○○區○○段○○○○號)約1坪多之面積(下稱為系爭出租土地)出租他人作攤位使用,租金每月15,000元,相關出租事宜均指示由兩造兄長徐元良處理。
⒉徐添池於97年死亡後,兩造與徐元良、徐元榮約定被告拋
棄繼承,系爭出租土地之租金收取權則歸予被告。被告拋棄繼承後,上開房屋由原告及徐元良、徐元榮3人繼承而共有,該屋所在基地其中417地號土地由徐元良繼承取得,418地號土地由徐元榮繼承取得,418之1地號土地由原告繼承取得。而系爭出租土地於徐添池死亡後仍繼續出租他人,租金仍為每月15,000元,自97年7月起至101年
12月按月均由徐元良將收得之租金15,000元交予被告。⒊原告與徐元良、徐元榮於101年4月29日簽立切結書,其
上記載「與徐敏華于民國101年4月18日達成協議,徐敏華勞工退休金給徐元城16個基數,另就新北市○○區○○街○○號外面攤位之租金由徐敏華收取,直到新北市○○區○○街與四德街房子賣出,再給徐敏華300萬元正為止,不得有任何異議。」之內容,被告則未在該切結書上簽名。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徐元良、徐元榮協議系爭出租土地之租金收取權歸
屬被告,是否以被告應於退休時將領得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交付予原告為前提條件。
⒉原告主張上開協議因所約定之條件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自
始無效,被告無收取租金之權利,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已收取之租金,是否有理由?如有,其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係依系爭切結書取得收取租金之權利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所為前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項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土地原係由兩造之父徐添池出租他人,於其在97年死亡後仍繼續出租,且兩造與徐元良、徐元榮約定被告拋棄繼承,系爭出租土地之租金收取權則歸予被告,被告並已依約拋棄繼承,並自97年7月起收取上開租金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顯係依97年間與原告及徐元良、徐元榮間關於繼承遺產分割之口頭協議,而取得上開租金收取之權。而原告固提出系爭切結書乙份,主張係被告於101年4月間所提取代原先口頭協議之內容,被告係依上開切結書取得收取租金之權利,並以被告應於退休時將領得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交付予原告為前提條件云云。惟證人徐元良、徐元榮均到庭結證陳稱:於徐添池過世後,渠等與原告要求被告拋棄繼承,而以由被告收取系爭租金,及日後售屋時由其3人各給付被告100萬元為交換條件,4人據此達成口頭協議而為繼承,並未約定以被告日後領得之退休金或老年給付交付予原告為前提條件,而系爭切結書則係因原告在101年4月間不讓被告收取租金,要去承租人那邊鬧,乃依原告提議撰寫系爭切結書內容後,由渠等與原告簽名,而被告則因不同意切結書內關於交付退休金之內容而拒絕簽名等語一致(參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核與被告上開抗辯主張相符,足證被告係依97年間口頭協議取得收取系爭租金之權利,並未以應於退休時將領得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交付予原告為前提條件,且系爭切結書亦未因兩造與徐元良、徐元榮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不生取代渠4人於97年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口頭協議之效力。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已取代原先口頭協議,而為被告收取系爭租金之權利依據,及被告取得收取系爭租金權利係以同意日後將領得之退休金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交付予伊為前提條件云云,均非屬實而不足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必因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並因而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方負返還其利益之責。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1條、第1148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父於生前即已將系爭出租土地出租,於其死亡後仍持續出租他人,已如前述,足認該租賃關係於其死亡後仍為存續,則該租賃關係原所具有之租金給付請求權於徐添池死亡後,自亦同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徐元良、徐元榮所共同繼承之遺產。而兩造與徐元良、徐元榮既已於97年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租金收取權約定由被告取得,則被告即已單獨取得上開租金給付請求權,是其本於租賃關係收取系爭租金自具有法律上原因。而基於債權關係相對性之原則,得依租賃關係請求承租人支付租金者為出租人,與租賃標的物實際上誰屬無涉,本件原告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既未取得該租賃關係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其自無收取租金之權,此亦不因系爭出租土地是否位於其繼承取得之418之1地號土地前面而有所異。從而被告係本於協議分割遺產單獨取得與承租人間租賃法律關係之租金給付請求權而收取租金,應足認定,則其因此所受利益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無本於該租賃關係收取租金之權,而未因被告收取租金受有損害,核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租金因上開切結書自始無效而無收取之權,而仍應由伊收取,被告擅自收取租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核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
收取自97年7月起至101年12月止期間合計81萬元租金之利益,為無理由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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