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迄93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期滿釋放出監。又另於93年間及94年10月13日,因持有改造手槍、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利益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8年、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經上訴後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審理中,因此部分判決確定後將可與上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783號所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93年6月2日)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5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9鄰崙頂29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2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部分)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28公克)、注射針筒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