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8月6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6日凌晨1時20分,在上開處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非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58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勺子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2支及勺子1支為其所有,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為其朋友「阿德」所有,非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