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913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交簡字第664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被告乙○○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前,被告甲○○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左眼睛並以手抓告訴人乙○○之脖子,致告訴人乙○○受有左下眼瞼瘀青皮下出血、左頸、左下額多處抓痕、上臂進肩處雙側瘀青皮下出血;被告乙○○則以手抓告訴人甲○○之臉部,並以腳踢告訴人甲○○之腳,致告訴人甲○○受有下唇左下側抓傷、左膝前挫擦傷、右膝前挫擦傷及右手背第四指、第五指背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與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是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甲○○及乙○○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間已達成和解互相撤回告訴,業據被告2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