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6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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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838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4年度員簡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開94年間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0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某綠島旅行社208室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11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29公克)及其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非專用)之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