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執聲字第2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壹點壹參公克、驗後毛重壹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94年7月15日,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1.13公克、驗後毛重1.11公克)。嗣因受刑人於94年12月18日死亡,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92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2條亦有明文。就上開條文意旨觀之,關於違禁物部分,除可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外,亦可單獨宣告沒收,但兩者沒收之適用有無先後之順序,即若可藉由裁判併宣告沒收時,是否於裁判前仍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有審究之必要。由於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在有罪判決時,固無問題,惟在無罪(或免訴、不受理判決)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時,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若扣押物係屬違禁物,在無法宣告沒收下,勢必造成違禁物應否返還之難處,故刑法第42條第2項【按刑法第40條雖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規定則無不同,僅係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是本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乃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資以解決上開困境。準此,基於上開立法目的之考量,並參酌若於判決確定前,即單獨將違禁物宣告沒收,可能造成證物滅失而無法提示等情,顯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例,解釋上係補充裁判併宣告沒收之不足,惟有無法藉由裁判併宣告沒收時,方可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如主文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受刑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52號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揆諸前開二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甲基安非他命1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部分,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未就毒品、包裝袋分開秤重,則包裝袋即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將之視為毒品,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