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
97年度審訴字第25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 伍支 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在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在案,與前開有期徒刑
9月、4月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在案,於96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1月25日某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88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個與注射針筒
5支(均已無毒品殘留)。㈡於97年4月29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29日晚間7時
2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在桃園縣○○鄉○○○路○○○號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