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8月29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左轉鼎泰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遭被告不慎撞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食指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