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0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2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52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2年8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另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0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2月8日。於9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4月2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甲○○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