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在基隆市○○路○○○巷○號四樓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離家出走,為此請求被告屐行同居義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查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結婚,婚後生活尚稱融洽,詎第二年元
月原告之父 汪國禎 因病去世後,原告之母 汪向麗珠 因喪夫頓形孤單、性情大變,終日嘮叨指責被告進門諸事不吉,咎在被告。但被告為養育幼子汪珍旭,痛忍六年之久。
㈡如上所述,兩造婚後生活原尚融洽,但一年後被告即陷入精神被虐待狀況
之中,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返娘家訴苦之後,即遭原告母親拒絕被告回家,拒不開門,被告不得其門而入,一年多來凡此情形被告無數次均含淚重返娘家,甚或見子一面亦不可得。
㈢於本院陳稱兩造不能再一起生活,夫妻不能溝通,原告未打被告,其母亦未虐待。
理由
一、按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千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妻,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故離家出走,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離家固以原告之母嘮叨為由,唯原告既未毆打被告,其母又未虐待,夫妻不能溝通,顯非正當理由而能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不屐行同居義務,原告訴請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火炎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B書記官李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