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詩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詩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陳詩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之內部界限之一。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與嚴重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事項,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17日│102年10月29日│102年10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3年度撤緩││年度案號│第8310號等│第8310號等│偵字第20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129號│103年度簡字第2129號│103年度簡字第18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25日│103年7月25日│103年11月2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129號│103年度簡字第2129號│103年度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決│103年8月26日│103年8月26日│103年12月23日│││確定日期││││├───┴────┼──────────┴──────────┼──────────┤││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454號(109年執緝│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字第49號)│第531號(109年度執││備註├─────────────────────┤緝字第12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