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39之51號地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及其中新台幣
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按月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一萬三千八
百九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與中華商業銀
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YOYO寶貝卡
),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記帳消費款
於每月結帳日後之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其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如
有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至95
年9月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已到期之利息共新臺幣(以
下同)113,894元未於民國95年11月9日之最後繳款期限清
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
又該對被告之債權,前經中華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0月30日
讓與原告,經原告於96年2月3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
爰依受讓信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還款繳息明細
紀錄表、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13,89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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