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聲字第3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25日本院所為97年度岡聲字第3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對於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裁定不服而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茲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為繳納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