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小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斗小字第392號
原   告 頂好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9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新台幣5,847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餘新台幣3,443
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頂好財星廣場」公寓大廈內,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號4樓、557之1號4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現均已出賣他人),計積欠557號4樓97年3、4月份之管
理費新台幣(下同)5,847,並欠繳557之1號4樓自96年8月13
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公電分攤費用3,443元,共計9,290元
之事實,有所提頂好財星廣場公寓大廈規約、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訴訟代理人丙○○曾於96年8月13日繳給原告施工
保證金1萬元,並已於97年3月9日向原告表示以該項保證金
抵繳上開管理費,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項保證金係以丙○○
名義繳給原告,有繳費憑證及切結書可參。原告並陳稱由於
丙○○在施工期間,有拆除4樓走廊公共電燈2盞、樓梯間外
牆冷氣鐵架未拆、毀損防火門之門弓器和防火下壓鎖、私接
公電等情形,該項保證金尚不能退還等情,且提出照片為證
。被告固否認有此情事,惟該項保證金之收取退還,既係存
在於丙○○與被告間,即屬丙○○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之問題
,無從逕用以抵繳上開管理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
理費5,847元,自屬有據。
三、另頂好財星廣場公寓大廈共有25個區分所有戶,電力公司僅
列22戶收取公共分攤電費,未分攤公電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於
每期收取管理費時依電力公司收費標準收取該未分攤戶之公
電使用費,有上開規約第11條第4款及被告所提電費單、原
告所提使用執照名冊、用戶基本資料、公電分攤紀錄可資參
照,被告亦坦承其2戶打通,僅使用1個電錶等情。被告以其
依前屋主指示,均有繳清電力公司之電費,尚不足作為已繳
納應分攤公電使用費之論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公電分
攤使用費3,443元,亦應予准許。
四、惟依原告所提規約第10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未在規定期
日前繳納應繳之金額,而應按年息百分之10計收遲延利息者
,僅以公共基金、管理費、影印規費為限,並不包括同規約
第11條所規定之未分攤公電戶之公電使用費。故原告就被告
應付之上開管理費,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4
日(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依被告所提聲明異議狀稱於97年
7月23日收受送達)起,按年息百分之10加給利息,固無不合
,但就被告應付之公電使用費部分,其利息即應按法定年息
百分之5計算。原告請求利息,逾此部分範圍,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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