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1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0日向其承租
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1年,即自91年6月10日起至92年6月10日止,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詎租期屆滿後,被告未返
還系爭房屋,且藉故拖延繳付租金及續租簽約,迄今已5年
,積欠租金已有28個月共計448,000餘元,即被告應將系爭
房遷讓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份及存證信函影本2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賃期限屆滿,應返還租賃物。本件房屋租賃契約
租期既已屆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