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2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八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八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世杰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
六月三十日、帳號00000000號,票號AK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
元之支票一紙,爰本於票據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世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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