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補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補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興蘭
一、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伍萬零玖拾貳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
   仟伍佰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
   幣貳仟肆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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