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聲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肆佰零貳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九
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九百七十四元│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二十六元│             │
├────────┼───────────┼─────────────┤
│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零二元│             │
│(送達郵費)  │           │             │
├────────┼───────────┼─────────────┤
│合    計  │二千四百零二元│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