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擎揚科技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擎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擎揚科技股份有公司簽發,由擎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邦德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一千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四百一十七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詎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擎揚科技股份有公司、擎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俱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被告等則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一千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四百
一十七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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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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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07月25日│壹佰玖拾捌萬壹仟陸佰叁拾玖│89年07月25日│
││元││
├─────────┼─────────────┼─────────┤
│89年08月25日│壹佰玖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肆│89年08月25日│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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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09月25日│壹佰玖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元│89年0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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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0月25日│壹佰玖拾肆萬零伍佰伍拾陸元│89年10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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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1月25日│壹佰玖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壹│89年11月27日│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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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2月25日│壹佰玖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柒│89年12月26日│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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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壹仟壹佰陸拾捌萬肆仟肆佰壹││
││拾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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