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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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О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
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有⑴被告甲○○、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⑵被害人 簡梅玲 之指述
⑶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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