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六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四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
七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
五分前之某時許起,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八公克)。嗣
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八公克)。
二、前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白承認,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有該局鑑定通知
書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
重0‧一八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
罰金。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