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5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官小琪

被告鍊秀蓉

馬豫蘭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馬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以被告馬強生、馬豫蘭所為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馬永富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其對被告馬強生之債權為由,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分割遺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本院卷7-9頁)。嗣追加被告馬強生、馬豫蘭以外之其餘繼承人鍊秀蓉(以上3人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詳後述,本院卷107-109頁),核其所為追加及變更,係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係就應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馬強生前向原告借款未還,原告取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892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經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全獲清償,計至民國112年8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8050元本息未還,竟為躲避追索,而於其父馬永富111年1月1日亡故後,與其餘繼承人即馬豫蘭、鍊秀蓉,將馬永富所遺系爭房地,協議分割歸由馬豫蘭1人取得(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1年6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同將其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馬豫蘭,已害及原告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二)馬豫蘭應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主張馬強生向其借款,至112年8月2日止尚積欠47萬8050元本息未還。馬永富於111年1月1日亡故,被告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1年6月22日就馬永富所遺系爭房地,協議分割歸由馬豫蘭1人取得,111年6月24日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計算書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15-33、159-159之2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案卷(內有系爭分割協議、馬永富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及馬永富之全戶謄本等)及本院查詢表可稽(本院卷85-95、17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堪信為真。

三、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此一期間之規定屬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至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另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查馬永富於111年1月1日亡故,被告則於111年6月22日作成系爭分割協議(本院卷93頁),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7頁),可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應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又遺產分割之目的,旨在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故分割遺產,應就全部遺產一體為之。惟遺產之協議分割,究屬處分財產之行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日後再就剩餘遺產完成分割協議,仍可達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於此情形,部分繼承人是否以意思表示,將其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而構成無償行為,應就全部分割協議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繼承人僅於一部分割協議中,同意該部分遺產全部分歸他繼承人取得,因其仍可於後續分割協議中,就剩餘遺產受分配,整體觀之,其先行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

五、依附件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94頁)及系爭分割協議(本院卷93頁)之記載以觀,馬永富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附件財產種類號碼(下稱編號)3至6項之存款;編號7項之其他財產;編號8至9項之變額壽險,可認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協議分割系爭房地,僅屬遺產之一部協議分割,原告復陳稱依系爭分割協議內容,未見被告就系爭房地以外馬永富遺產為分割等語(本院卷197頁)。基此,馬強生就系爭房地以外之遺產另為分割協議時,非不得另受遺產之分配。是其在系爭分割協議,同意系爭房地全部分歸馬豫蘭1人取得之意思表示,尚難逕認屬無償行為。原告復未證明馬強生確未分得馬永富之其他遺產,則其逕謂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等語,並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進而命馬豫蘭塗銷該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命馬豫蘭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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