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裕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裕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裕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其卻為獲取報酬,允諾將其名下枋寮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下稱A)使用。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A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3日申請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並於同年7月7日將A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給A,容任A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本案帳戶使用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27日9時36分許起,傳送簡訊予 傅美華 佯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貸款云云,誘使傅美華與之聯絡後,再對傅美華謊稱:因傅美華名下之銀行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轉帳始能解凍云云,致傅美華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7月14日18時42分許、18時44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前述款項轉入前述遠東商業銀行帳戶,進而提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裕遠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3年10月23日屏營字第1139501604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存簿變更資料、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各1份。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針對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僅敘明「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刑罰犯反應薄弱,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由法院審酌。堪認檢察官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參照上開說明,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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