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國更㈠字第4號附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附帶被上訴人甲○○民國75年訴訟代理人 吳俊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附帶上訴人原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變更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令為證(見本院更㈠卷十七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附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慰藉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本息之其中二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附帶上訴駁回。
三、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偕同學行至台北市○○路河濱公園內南京抽水站動力排水溝護墩間時,因該路段雜草叢生,掩蓋河堤邊緣,且未設置任何護欄、照明設備及警示標誌等設施,致伊跌落深達七公尺之河堤內,造成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尾骨挫傷等傷害,伊所受該傷害,全係因附帶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慰藉金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本息,其餘二百六十萬元本息部分為附帶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及附帶上訴;另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給付原審共同原告乙○○○醫藥費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本息部分,附帶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前審就慰藉金超過二十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並駁回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附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則未就其應給付慰藉金二十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最高法院僅就附帶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二百八十萬元之其中慰藉金二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其餘二百六十萬元本息部分則判決附帶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附帶上訴人則以:系爭河濱公園,為提供市民休閒空間,僅開放日間使用,並未規劃供夜間活動之用,故未設置夜間照明設備,附帶被上訴人既在夜間至該處活動,即應自行注意安全,且該路段設有人行步道,該步道距離排水溝仍有相當之距離,如附帶被上訴人沿步道前行,自無掉進排水溝之可能。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全係因附帶被上訴人與同學講話,未面對排水溝所致,若正面行走,縱僅有微弱之光線,仍可發現排水溝,自係與有過失。又附帶被上訴人癒後恢復良好,且除粗重工作外,日常生活及一般工作均無影響,附帶被上訴人就慰藉金之請求,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附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偕同學行至台北市○○路河濱公園內,南京抽水站動力排水溝護墩間時,跌落深達七公尺之河堤內,造成第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尾骨挫傷等傷害(見原審卷十三、十四頁之診斷證明書、本院上字卷四七頁至四九頁之現場照片)。
五、附帶被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所設置管理之台北市○○路河濱公園內南京抽水站動力排水溝護墩間,因未設護欄及警告標誌,復無照明設備,致伊於前開時、地跌落排水溝,導致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尾骨挫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十三頁、十四頁、本院上字卷四七頁至四九頁),並經證人即當時與附帶被上訴人同行之 林坤緯 、 陳怡岑 於本院前審到場一致證稱:「當時很暗,看不到暗溝,也沒有標示」(見本院上字卷五五頁至五六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又該排水溝既深達七公尺,且設置於上開公園內,自具有使人死傷之危險性,復未設置護欄、警告標示及夜間照明設備,且該公園亦未設置門禁,不分日夜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從堤岸下樓梯都是平行的,看不到暗溝,已據證人林坤緯證述明確(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且為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附帶上訴人對該公園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確有欠缺。雖附帶上訴人抗辯該公園僅供市民白天休閒之用,並未規劃以夜間活動為考量,因此未設置照明設備云云,惟查該公園於夜間既無門禁,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難謂其得免除設置夜間照明設備之義務。足見附帶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顯不足取。又附帶上訴人雖另抗辯該公園設有人行步道,該步道距離排水溝仍有相當之距離,如附帶被上訴人沿步道前行,而不在草地上行走,自無掉進排水溝之可能,本件事故之發生,係附帶被上訴人與同學講話,未面對排水溝所致,若正面行走,縱僅有微弱之光線,仍可發現排水溝,自係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該公園之草地附帶上訴人並未禁止市民在草地上行走,且附帶被上訴人之所以會掉進上開排水溝,致受有前開傷害,全係因附帶上訴人未在該公園之排水溝設置護欄、警告標示及夜間照明設備,且該排水溝護墩又雜草叢生,掩蓋河堤邊緣,致附帶被上訴人未能及早發現防範所致,附帶被上訴人縱與同學邊走邊談話,亦無何過失可言。足見附帶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六、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附帶上訴人對前開公園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第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尾骨挫傷等傷害,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不言可喻。從而,附帶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之慰藉金,自屬有據。爰斟酌附帶被上訴人原係台北市立育成高中學生,現就讀私立逢甲大學二年級,並無收入,亦無資產;而附帶上訴人則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河川公園之主管機關等一切情狀後,認附帶被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除已確定之二十萬元本息外,尚應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適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