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0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0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005號上訴人中華民國職工福利發展協會代表人 林宸禾 訴訟代理人 曾錦煙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人檢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4日至100年4月30日間,辦理職工教育訓練,收取學費收入,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481,754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24,088元,另以100年9月7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624,088元處1倍之罰鍰計624,08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開辦教育訓練課程完全符合財政部96年7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1870號函釋,自可適用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免徵營業稅之規定,原處分牴觸該函釋,原判決未予撤銷,亦有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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