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0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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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0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008號抗告人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張美雲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猶未甘服,主張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以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與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並將聲請101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再審部分移送本院,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又主張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30號判決、100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30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明細帳此重要證據,亦未對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工商部及財政部海關局之函文,與前開核銷明細帳、進出口報關單、出口申報表、原產地證明書等相關重要證物進行實質審理,其已於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30號判決程序中提出,而為該判決所不採,並駁回其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抗告人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判決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最近一次之101年度再字第1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判決有無再審理由。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未附任何實質理由而逕自忽略抗告人所提出之越南昌益公司核銷明細帳,此為證明該公司確係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實有加工事實之重要證據,並經越南政府及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一再發函澄清,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並審酌相關證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經核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本件抗告人認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3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復以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3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所爭執者無非係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而不為採納之證據,抗告人不認同系爭判決就證據之論證取捨主張未予斟酌云云,原裁定已就其主張詳予論述指駁,並認定抗告人係以同一事由對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其重複主張而對駁回其再審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自屬不合法等情,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