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9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993號上訴人 黃光清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李翔宙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3年4月9日領得聯勤眷舍居住憑證,係宜蘭縣冬山鄉鹿埔村金陵新村134號(下稱系爭眷舍)原眷戶,嗣經列管單位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聯勤三支部)於100年10月18日實施眷村使用現況清查作業時,發現上訴人於76年11月間將系爭眷舍私自頂讓予訴外人洪袍居住,旋於100年11月30日以聯三支政字第1000015188號令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改善,若仍未改善則撤銷系爭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系爭眷舍。嗣經聯勤三支部於101年1月10日及同年6月19日派員複查結果,上訴人仍未恢復住居,呈報被上訴人以101年7月10日國聯政公字第1010001352號函撤銷上訴人系爭眷舍居住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一)訴外人洪袍無法提出直接證據來證明系爭眷舍轉讓書的存在,被上訴人以該轉讓書影本即斷言上訴人轉讓系爭眷舍,原判決亦未詳查,逕以該轉讓書影本審判,有違證據認定之法則。
(二)原處分以上訴人未恢復住居而撤銷系爭眷舍居住權,係為不實之指控,上訴人居住屬實且戶籍設在系爭眷舍,被上訴人撤銷前已完成所有的改善,原處分顯然違法而應予撤銷,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有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三)上訴人僅有系爭眷舍居住權,列管單位為聯勤三支部,訴外人洪袍違法占有,被上訴人應將其驅離,且新眷舍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銀行貸款、代書費及稅款皆已繳納,也交付金錢請訴外人洪袍遷離,原處分撤銷系爭眷舍居住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