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0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000號上訴人 藍又千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被上訴人銓敘部代表人 張哲琛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應民國(下同)1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3等考試海巡行政職系海巡行政科考試及格,於101年1月21日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海巡行政職系查緝員,經被上訴人以101年4月24日部特四字第1013593742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同函說明一、㈨備註3載明:「上訴人92年3月至100年7月曾任約聘人員年資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不予採計提敘。」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一)法官助理主要奉法官指示從事與審判事務相關之蒐集、分析、研究、整理等工作項目,未實質參與或涉及「從事審理、研究、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項目,觀諸職系說明書中有關「審檢職系」之說明,審檢職系是以偵查或審判為核心之工作內涵,法官助理與審檢職系自有顯著不同。(二)司法事務官與檢察事務官均承法官之命分析卷證資料之職務,亦均具任用資格,並以自身名義獨立處理法院組織法所詳列之工作內容,其職系為「司法行政職系」,何以不具「任用資格」及「以自身名義獨立處理事務」之法官助理,同樣係承法官之命分析卷證資料,卻逕認其職系為「審檢職系」,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三)原判決認定法官助理職系為「審檢職系」,係未全盤考量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而為「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之實質認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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